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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振滔,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被告邓**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曹**借款320000元,当时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被告从2014年2月25日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2、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曹**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借条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一、被告通过转账已经还了4、5万元给原告。二、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约定利率,所以不能计算利息。

被告邓**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邓**对原告曹**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件有还款日期,复印件没有还款日期,还款日期是起诉后原告自己添加的,对该证据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2(除添加的还款日期外)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曹**借款320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凭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借据凭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计算利息。被告邓**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通过转账已归还了4、5万元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本院限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还款的证据,被告至今没有提交还款的证据。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代理人向**证实,原告向**起诉前“借款借据凭条”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庭审中出示的“借款借据凭条”原件写有还款期限是原告在开庭前自己加上去的。

本院认为:被告邓**借原告曹*波款320000元,有被告立下交原告收执的“借款借据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通过转账还款4、5万元给原告,本院限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据,被告至今没有提交还款的证据,因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已还款4、5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借据上没有约定计算利息;借据原件上的还款时间是原告在起诉前擅自加上去的,依法应予无效,故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可从催收还款后请求利息,故被告应从起诉日起即从2014年6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欠原告曹**320000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归还给原告曹**。

二、借款320000元从2014年6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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