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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刘树立与朱*、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树立诉被告朱*、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树立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朱*写下《借据》一张,向原告刘树立借款现金50000元,期限从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10月22日,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7月2日,被告朱*写下《借据》一张,向原告刘树立借款现金30000元,期限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借款期2个月。2013年10月8日,被告朱*写下《借据》一张,向原告刘树立借款现金150000元,期限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期1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以上借款合计230000元。利息计算见附表。李*与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与朱*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30000元,并请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7日止,利息为14229.1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刘树立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4月22日朱*立下的欠条原件1张;2、2013年7月2日朱*立下的欠条原件1张;3、2013年10月8日朱*立下的欠条原件1张;4、被告李*与朱*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朱*、李*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朱*、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本人朱*现借到刘树立现金50000元正,借款时间从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10月22日,为期6个月。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朱*。

2013年7月2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本人朱*现借到现金30000元正,借款时间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为期2个月。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朱*。

2013年10月8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本人朱*现借到现金150000元正,借款时间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30日,为期1个月。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朱*。

被告朱*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清偿日止。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朱*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刘树立借款总共230000元,有被告朱*所立的借据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无约定还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朱*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2年4月22日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10月22日;2013年7月2日借款3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8日借款15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30日。因此,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起、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被告李*与被告朱*是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笔借款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朱*、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李**原告刘树立借款230000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刘树立。

二、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起、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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