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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邓**于2013年7月3日借原告李*2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李*要求被告邓**还钱,但无法找到被告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李*提起此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向原告李*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邓**负担。

原告李*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原件;3、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邓**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李*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邓陈添向原告李*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李*收执。《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逾期未还,利息计入本金复式。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邓陈添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还欠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向原告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邓**应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借据》上虽提及“逾期未还,利息计入本金复式”,但无明确约定利率标准,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李*主张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陈添拖欠原告李*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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