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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文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文诉称:被告徐**以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18日向我借款60000元,答应在借款后一个月内归还,并于当天立下一张借据给我收执,后经我多次追收借款,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到日前为止,其电话是关闭状态,人也不知去向。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徐**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徐**给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谭**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据原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徐**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本人徐**现借到谭**先生现金6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为期1个月还清,如期没还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徐**。

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被告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谭**借款60000元,有被告徐**所立的借据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无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借款如何计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无依据。借款60000元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欠原告谭**借款60000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借款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共16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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