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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罗**诉梁*、吴**、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罗**诉被告梁*、吴**、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罗**、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罗**诉称:被告梁*、吴**、梁**于2012年5月10日因经营酒庄资金紧张向原告罗**、罗**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利息按每月2%计算,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2000元。三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归还欠款20000元,至今仍欠借款8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5日止,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经两原告向三被告多次追收未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梁*、吴**、梁**归还原告罗**、罗**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罗**、罗**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罗**、罗**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借据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梁*平辩称:2012年5月间,被告梁*与被告吴**以开酒庄资金周转有困难为由向我借款,因本人没有那么多的钱借给两被告,遂介绍原告给两被告认识并约好以被告梁*、吴**的房产证抵押向原告借款,可借款的时候两被告并没有以房产证作抵押,为了让两被告尽快向原告借到款并向我归还之前的借款,我也在借据上签了名。借到款后,两被告就在当天还了我一万多元,但后来又向我借1万多元,所以两被告等于没有还钱给我,我也没有用过这10万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梁*、吴**向原告还了2万元本金,而利息交至2014年4月15日止,由始至终都是由被告梁*和吴**还钱给原告的,所以足以证明借款与我没有关系,我也没有用过这10万元借款。

被告梁**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梁*、吴**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梁*、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吴**、梁**于2012年5月10日因经营酒庄向原告罗**、罗**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三被告签名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现借罗**、罗**现金十万元正(100000.00元)用作酒庄周转流动金,按月付息2%,每月15号付息贰仟元正(2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2013年10月30日已付20000元欠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仍欠借款本金8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梁*、吴**、梁**归还原告罗**、罗**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梁*、吴**、梁**拖欠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有被告梁*、吴**、梁**立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梁*、吴**、梁**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罗**、罗**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梁*、吴**、梁**立给原告罗**、罗**收执的借据为凭。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吴**、梁**在2013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欠借款8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梁*、吴**、梁**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依照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梁*、吴**、梁**应当偿还原告罗**、罗**借款及利息。

关于拖欠借款80000元的利息,原告罗**、罗**请求被告梁*、吴**、梁**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借据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梁*、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吴**、梁**拖欠原告罗**、罗**借款80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拖欠借款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借据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梁*、吴**、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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