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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诉称:被告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次向原告伍**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杨**出具了一份“借据”,在借据上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还清本金。并且口头约定被告如按时还清本金,原告便不计利息;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原告本金利息,利息由原告定计算日期和利率。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2013年10月份归还原告本金1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2、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7.5厘计付至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伍**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杨**以周转为由向原告伍**借款40000元,并于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杨**在借据上签字并摁指印确认。借据内容约定:杨**做生意须资金周转,现向伍**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期限2013年5月底还清。原告伍**依约给付被告杨**40000元,被告杨**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伍**多次催收,被告杨**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1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伍**借款本金29000元。

因被告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杨**以周转为由向原告伍**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底还清,有被告杨**所立借据为凭,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杨**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1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伍**借款本金2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杨**应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给原告伍**。

关于原告伍**请求被告杨**支付借款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7.5厘计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虽然没有约定计付利息,但是约定了于2013年5月底还清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杨**未能还清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杨**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伍**,同时根据原告伍**的请求,借款29000元的利息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伍**。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欠原告伍**借款29000元及利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借款29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伍**,计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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