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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育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香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被告提起本次民事诉讼,请求依原告诉请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综上: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息2份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利息为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未答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本人黄**因缺乏资金周转,现向黄**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特立此据。月息2%(即每月4000元)”。被告黄**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偿还48000元给原告。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黄**借款20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开庭时原告称被告仅还了48000元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黄**于庭后辩称其还款的数额不止48000元,并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申请调取其本人在中国农**永汉支行及原告黄**在中国邮**县龙华支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上述证据,被告黄**对其本人及原告黄**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均无异议,但其无法辨认其所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黄**无法对自己的还款数额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还款数额为48000元。

原告请求从2014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息2份计算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1月至7月期间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换算成月利率为0.47%,该月利率的四倍计为1.88%。本院对借款利息计算不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息1.88%)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按月利息1.88%计算,每月的利息为376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故本案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为3760元×6月u003d22560元。被告还款金额为48000元,除去偿还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22560元外,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为25440元。本案被告黄**尚欠借款本金1745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育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74560元及利息(利息以174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黄**负担600元,被告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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