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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秋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秋诉称:被告在龙门县城星晖家园对面经营嘉德福陶瓷店,因周转困难而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5日借30000元;2013年4月8日借20000元;2013年4月20日借20000元;2013年4月25日借50000元;2014年7月10日借6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26000元。后来,因被告手机停机,其所经营的陶瓷店也搬走,原告无法寻找被告下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26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五张借条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张**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谢**经营嘉德福陶瓷店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五次向原告张**借款:2013年4月5日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8日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20日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25日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10日借款6000元。以上五笔借款共计126000元。以上五笔借款均由被告谢**立下借条交原告张**收执,均未约定借款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借款至今均未偿还。原告张**因无法联系被告谢**,也无法找寻其的下落,故向本院提起本诉,要求被告谢**偿还借款本金及起诉后的利息。

另查明,因被告谢*生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起诉书及应诉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谢*生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材料。被告谢*生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谢**向原告张**借款12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谢**签名捺印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谢**应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关于原告张**主张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涉案五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为不定期无息贷款,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张**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拖欠原告张**的借款1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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