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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谭**、江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红诉被告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红诉称:被告谭**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钟*红借款60000元,并约定如逾期未还,被告承担本息,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谭**于2014年8月5日出具了《借条》,被告江**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钟*红将现金6万元支付给被告谭**。被告谭**以惠州市海伦堡按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交由原告收执作质押。2014年11月,原告钟*红发现被告谭**未按时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却找不到被告谭**、江**,并且物业公司也找不到被告谭**、江**。原告钟*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本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60000元;2、两被告支付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共8个月的利息12000元,违约金从2015年2月5日起按日利率3‰支付至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钟**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钟**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谭**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收据》原件;4、预售购房款发票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谭**、江**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谭**、江运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钟**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谭**向原告钟**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钟**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如出现逾期及相关违约情况,被告谭**除须正常交纳利息外,还要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钟**。被告江**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谭**收到原告钟**60000元后,立下该《收据》给原告钟**收执。被告谭**仅支付了至2014年10月4日止2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谭**未能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起的利息,且原告钟**无法找寻被告谭**、江**的下落,原告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另查明,因被告谭**、江**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书及应诉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谭**向原告钟**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谭**签名捺印的《借据》、《收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谭**应向原告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对于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借款利息,《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内须交纳利息,但未具体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原告钟**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钟**在庭审中已确认被告谭**已支付至2014年10月4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计息时间应为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对于借款逾期后(即2015年2月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借条》上约定逾期还贷除须支付正常利息外还要按日利率3‰计算违约金,现原告钟**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参照广东**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40号}第60条“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钟**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江**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对被告谭**向原告钟**的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江**对被告谭**的该笔债务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江**的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现原告钟**在2015年3月16日(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对被告谭**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谭**、江运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拖欠原告钟**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5年2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对被告谭**的上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谭**、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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