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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邓*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璋诉被告邓*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被告邓*和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罗**借款共33000元,第一次于2013年2月1日借款32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2月8日借款1000元。被告人邓*和出具二份借据,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期到2013年3月底,如超期未还清4分计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到2013年底,被告人邓*和更换联系方式,至今仍未找到被告邓*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2、借款本金3300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息3分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和承担。

原告罗**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借条复印件和原件各2张。

被告辩称

被告邓*和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邓*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邓*和向原告罗**借款32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从2013年2月1日开始按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960元计算,借期到2013年3月底,如超期未还清,按4分计息。2013年2月8日,被告邓*和又向原告罗**借款1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据上没有约定计付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罗**多次向被告邓*和催讨欠款,至今邓*和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予以证明。

因被告邓*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邓*和向原告罗**借款33000元,有被告邓*和立下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罗**请求被告邓*和偿还借款33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罗**请求被告邓*和支付借款33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的问题。其中:1、2013年2月1日的借款32000元,借条约定借款从2013年2月1日开始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32000元约定为月息3分(30‰)计算利息,现行中**银行规定的6个月的贷款月利率为4.08‰,其利率四倍仅为16.32‰,所以,原告罗**要求按月息3分(30‰)计算利息,超出了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4倍,对其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借款32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2、2013年2月8日的借款10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计付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款1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被告邓*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和欠原告罗**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借款本金33000元:其中借款32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其中借款1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邓*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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