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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简鸿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明确上述借款,并约定一个月归还。但被告一借款后,不仅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上述借款,现更是不知去向。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被告一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因被告一、被告二是夫妻关系,而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二应与被告一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权利,特向被告提起本次民事诉讼,请求依原告诉请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1103.3元(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后另计至付清款日止),暂合计为23103.3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2、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归还;

3、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3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一、被告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潘**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本人张**借李**人民币22000一个月归还,借款人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原告支付现金220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欠款,原告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张**与被告潘**于198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

被告张**、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李**借款22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规定,本案的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6月19日,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潘**的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潘**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被告张**、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张**、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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