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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以合作开采矿产为幌子,从原告手中借款26万元整,原告发觉被告根本不可能开采矿业后,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陆续还款12万元,依然还欠原告140000元整,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金*在诉讼中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借据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刘**向原告金*借款260000元整,并立下欠条交由原告手执,被告刘**在欠条上签字并摁指印确认。借据内容约定:“兹有刘**欠金*现金贰拾陆万元(260000.00)整,现刘**以其名下奥迪牌Q3车辆为担保(车金*开走后,一切责任金*负责),欠款于2015年2月13日还清。如到时未还款,刘**必须无条件提供该车的所有车辆过户资料,到时按车辆评估价计算,不够欠款按现金补。”经原告金*多次催收,被告刘**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12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金*借款本金1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金*借款260000元,有被告刘**立下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刘**除偿还借款120000之外,仍拖欠原告金*借款140000元。原告金*请求被告刘**偿还欠款14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欠原告金*借款14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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