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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起诉称:被告卓**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3月28日,一次性向原告余*借款总共人民币42000元,被告卓**出具一份(借据),在借据上约定:于2015年5月1日至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卓**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余*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本人卓**,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于2015年3月28日向余*借款人民币42000元,所借款项于2015年5月1日前如数归还”。当日,原告余*通过现金方式交付42000元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欠款,原告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卓**向原告余*借款42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卓**应向原告余*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被告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5日内偿还原告余*借款本金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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