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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诉赖**、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赖**、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被告赖**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廖**借款500000元,并立据承诺,将其位于龙门县龙城街道林村下格田村众鑫市场旁房屋一栋拍卖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钟**为上述借款担保人。被告赖**分别写有《借据》和《立据承诺》及被告钟**签名担保的借据交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2、被告钟**对被告赖**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廖**在诉讼中为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借据复印件1份;4、偿还承诺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钟*鹏辩称:原告讲的都是事实,但是被告赖**和我说已经还了320000元给原告,而且被告赖**每月在和天下有22000元收入,他现在还有7年的经营期限在和天下,虽然他现在把和天下转租给别人经营了,但是他在那还有3成的股份,所以月收入有22000元。

被告钟**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赖**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廖**借款500000元,并立据承诺,将其位于龙门县龙城街道林村下格田村众鑫市场旁房屋一栋拍卖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钟**为上述借款担保人。被告赖**分别写有《借据》和《立据承诺》,借据内容为:本人赖**(身份证号码:441324197306190073)现借到廖**先生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6月21日。被告钟**在庭审答辩中承认借款的事实及担保的事实并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担保人中签名。

另查明:本院邮寄送达给被告赖**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是由被告赖**的母亲谭**为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赖**向原告廖**借款500000元,有被告赖**立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赖**应偿还原告廖**借款。被告钟**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钟**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钟**对被告赖**偿还《借据》中的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欠原告廖**借款500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

三、被告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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