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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国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国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王国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胜诉称: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王*胜借款总共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出具一份“借据”,在借据上双方约定2015年5月19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权利,特向被告提起本次民事诉讼。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被告身份复印件1份;

3、借条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业答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确认借款事实。

被告王国业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国业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身份号码xxxxxx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借期11个月,以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人王国业”。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300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欠款,原告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业向原告王**借款3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国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王国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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