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邱**、邱**与罗**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陈**、邱**、邱**因与被申请人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陈**、邱**、邱**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邱**、邱**称(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自愿原则。申请人邱**、邱**称并未亲自参与该案调解过程,也并未授权任何人对该案进行调解,对该案的执行过程也不知情,直到法院送达(2015)惠龙法执恢字第6号执行通知书,申请人邱**、邱**才知道上述调解书的存在。二、申请人邱**、邱**称该案的委托书是在申请人陈**哄骗之下签署的,并且委托权限仅为“整个案件的文书签收及审理过程”等程序性权利,为一般代理,而该委托书中签名下方的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人邱**、邱**称在《授权委托书》签字时并没有此项内容,且代理权限在委托书的正文中已经释明,不可能在委托人签名的下方另行标注。申请人陈**称《授权委托书》签名下方标注的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是在申请人邱**、邱**签名之后写上去的,申请人邱**、邱**并不知情。三、陈**称于2012年1月15日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通过欺诈及胁迫手段订立的,邱**、邱**签名那时合同上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内容都是空白的,陈**称其与邱**、邱**均是在被申请人威胁之下签名,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邱**、邱**称在2012年1月15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借款金额并没有写,他们不知道是用来做什么的,签名是因为他们母亲陈**要求他们签的。四、申请人邱**、邱**认为本院对借款是否真实、合法并未进行充分审查。认为该案借款金额8682104元数额巨大,仅凭一张借条认定借款而无其它证据进行佐证,显然证据不足;申请人邱**、邱**认为本院并未查清出借人出借的能力、借款的用途、借款资金的来源。申请人陈**称真实的借款应为250万元,借据上的金额8682104元是被申请人算好本金和利息累计数额再让申请人签名确认的,申请人陈**称开始觉得利息非常不合理,不愿意出具数额不真实的借据,但被申请人态度非常强硬,经常到申请人居住地来交涉,陈**称由于顾忌到两个子女邱**、邱**刚出来工作,极怕影响他们正常生活,为了息事宁人才签名。五、申请人陈**称两个子女邱**、邱**对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调解确认的债务、利息标准、偿还方式等情况毫不知情,即便到了案件执行阶段,申请人陈**没有与两个子女办理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仍一手包办相关事宜,如与被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邱**、邱**的签名也是她签的,指模也是她摁的。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本院依法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费应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案《授权委托书》是陈**亲自向本院提交的,委托权限是明确的,并且委托人邱**、邱**也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印,因此,原案调解并未违反自愿原则;二、本院(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是在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陈**代签收调解书的日期是2013年7月9日,被申请人罗哲光于2014年2月1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执行,于2014年2月20日向陈**、邱**、邱**送达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惠龙法执字第15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邱**在中国农业**龙门县支行的银行存款。而邱**、邱**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而陈**、邱**、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就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

综上,申请人陈**、邱**、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陈**、邱**、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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