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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诉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范**、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困难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5日偿还,并由被告范**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1、欠原告20000元借款属实,但不应计算利息,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条系被告范**书写,所借款项为我本人使用,借款为夫妻双方共同向原告所借。

被告范**未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与被告范**、范某某因生意往来而相互认识,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由被告范**立下借条给原告执存。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林**现金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5号。借款人:范**。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5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范**、范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2013年2月5号)后,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万元利息从逾期还款日(2013年2月5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诉求,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借款人民币2万元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对于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范**、范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亦在庭审中自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无法提供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两被告是否为夫妻关系,亦无法认定该借款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被告范**在庭审中承认借条系被告范**书写,所借款项亦为其使用,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的事实,本院对于被告范**、范**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范**、范某某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和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范**、范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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