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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罗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雄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2012年12月8日前还清及每月利息l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及偿还本金。出于朋友关系,2013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伍万元正(¥50000元正)。2、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小*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执存。借条内容为:“兹因罗**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周**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20000.00元整。预计在2012年12月8日前如期归还。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1000.00元整,需於每个月初支付不得有误。……立据出借人:周**……立据借款人:罗**……2012年8月13日”。2013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执存,借条内容:“本人罗**借周**3万元整。为期两个月还。此据罗**2013.7.12”。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罗**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付借款本息。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利息的诉求改为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对2万元借款已偿还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罗**向原告周**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万元,余款4万元未偿还,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笔借款已偿还1万元,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中约定了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折合成月利率为5%,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自愿要求上述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诉求,原、被告在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8日和2013年9月11日,故原告自愿将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日)作为上述两笔借款利息计算的起算点,系原告自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和利息(1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即5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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