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伍洋诉被告颜*、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洋诉被告颜*、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l58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并没有按其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拒不返还其借款。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权威,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l5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从2013年l0月2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颜*、肖**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与被告颜*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8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颜*后,被告颜*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为:“今借伍*现金拾伍万捌仟元。颜*,2013.9.29”。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被告颜*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3000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庭审过程中,原告伍*自认被告颜*在起诉前向其偿还了30000元,在起诉后向其偿还了15000元,合计已偿还45000元。

另查明:被告颜*和肖文敏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伍*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条、和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颜*向原告伍*借款158000元,已偿还45000元,尚余113000元未偿还,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颜*签名确认的借条和原告庭审自认等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颜*偿还借款113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求,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颜*支付上述借款本金113000元从主张权利日即2014年3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颜*与被告肖**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肖**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颜*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颜*与被告肖**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肖**应对被告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颜*、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颜*、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伍*借款本金113000元和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即1760元,由原告伍*负担330元,被告颜*、肖**共同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