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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诉惠**岭中心幼儿园、第三人邹各、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荣诉被告**岭中心幼儿园、第三人邹各、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岭中心幼儿园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荣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惠**幼儿园为了向承包幼儿园建设工程的包工头黄*才支付工程款,向原告邹*荣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了每月利息为8000元(即月息为2%),还款到期时由被告负责偿还,双方签下《借条》一张。原告当天就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到2013年11月20日才向原告还款l23000元,尚欠277000元。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同意将剩余欠款的还款期延后至2014年4月份。然而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欠款,被告仍然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77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31760元;3、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金277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岭中心幼儿园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借款主体,仅仅是代他人出面借款。被答辩人起诉提供2012年9月13日的《借条》作为主张债权凭证,该《借条》主文为:“今大岭中心幼儿园代黄**老板向邹**同志代借人民币款肆拾万元正(¥400000.00)”从借条主文可见,是代黄**向被答辩人借款的,借款主体和借款使用人均是黄**,而非答辩人。故答辩人不属借款债务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二、该借款主体使用借款到期后归还答辩人,但该借款又被第三人邹各个人所使用,即转化了借款主体身份,应由邹各本人归还。虽然答辩人确实代黄**借款,黄**也归还了借款到答辩人手上,当时由第三人邹**亲手接款,但该款又立即被第三人邹各个人转借使用。为此,邹各于2013年2月18日向邹**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全文是:“兹欠到邹**代向邹**借款条壹张借款项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此款由邹各本人负责还款。到时由邹**的借条换回本欠条,特此条据。欠条人:邹各。2013年2月18日。”从此条内容反映证明的事实,就是第三人邹各本人再转借用该款,即其本人转为借款主体,借款的使用人,借款的债务人,归还借款的主体。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主体,不是归还借款的主体,而应当由第三人邹各本人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和义务。三、本案客观上确实是第三人邹各借款和归还借款人的事实。被答辩人在起诉出具的《借条》中的下半部分,是第三人邹各本人向被答辩人归还借款123000元和付还利息后注明的事实。由此说明,被答辩人当时直接与第三人邹各本人就归还借款本息问题进行交接,由此证明被答辩人明知该借款已经属于转化为第三人邹各本人借用了,且客观上已经由第三人邹各本人直接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了,而不是由答辩人实施代借代还借款的事实了。况且被答辩人已经书面同意第三人邹各对“余款贰拾柒万柒仟元”延期“在4月份内付清”的约定。由此证明,被答辩人与第三人邹各个人直接就归还余款达成了书面约定,证明该借款的借款主体已经转到第三人邹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答辩人也是客观认可的,其转借事实转化的表现形式,就仅仅是在原《借条》上注明归还借款的本息及归还余款予以延期的事实予以体现。如果是答辩人归还的话,第一,在黄**归还时就立即全额转付清给被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要使用这笔款;第二,如何归还借款和延期付清的约定,就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直接约定进行,并加盖公章,无须第三人邹各个人与被答辩人个人进行;第三,就没有第三人邹各向第三人邹**出具《欠条》了。所以,本案借款主体,归还借款主体均是第三人邹各本人所承担,故依法应当判决由第三人邹各本人承担,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邹**答辩称:由于黄**当时经济有点紧张,就联系邹各,叫邹各咨询看谁有此款(40万元)借,计回利息2%,借期为5个月。结果邹各联系到邹**此人有款借。经他们俩人商讨后,邹**要求大岭中心幼儿园代借的形式才给借。当时邹各也考虑幼儿园还欠黄**的工程款,觉得也无所谓。借条由邹各写,此事就签了下来后,邹**将现金款直接交到黄**手上,此款没有经过财务(邹**)的手上,然后黄**写回40万的借据给财务(邹**),黄**借款的事就办妥了。时隔几月后本村在中心幼儿园旁有二十四间屋地一间以15万元出售,在此当中邹各就订了四间,共计款60万元正。其中付了20万元,还欠40万元未付。同时黄**的借期也到期了,黄**也知道本村卖屋地这事,就找邹各商量说他和邹**借的款到期了,要求中心幼儿园付40万元作付工程款项,邹各同意了这要求。随后黄**写一份40万元的收据,同财务换回借据,这笔款就由中心幼儿园来付。款期到了邹**找幼儿园要回此款,同时财务也向邹各讨那40万元的未付款,收回来作归还邹**借款。经几次的追讨都无果,邹各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就把邹**那40万元割为自己付,不用幼儿园付,作充回购屋地的那40万元未付款,与幼儿园无关,并为此向财务(邹**)出具了“欠条”注明该借款由邹各本人归还。

第三人邹各未作答辩及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惠**幼儿园是经教育部门核准成立的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为邹各,举办者为惠东县大岭社区建新小组。

2012年9月13日,被告惠**幼儿园因该学校建设工程项目结欠施工方黄秋才工程款未付,向原告邹**提出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周转。当日,原告提取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到被告办公室,将该款交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各后,由邹各代表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时加盖被告公章及由被告的财务邹**和会计邹**签名确认。该借条内容为:“今大岭中心幼儿园代黄秋才老板向邹**同志代借人民币款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此款到期时由本幼儿园负责偿还,于每月补息款捌仟元计)。借款人:惠东**幼儿园,建新小组财务:邹**,会计:邹**,2012年9月13日借”。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3日止,该利息给付情况由第三人邹各在借条下方进行备注,并由邹各签名确认。2013年11月20日,原告收取第三人邹各代被告偿付的借款本金123000元后,同意被告将剩余欠款本金277000元推延至2014年4月前付清,该本金偿付和延期还款由第三人邹各在借条下方进行备注,内容为:“在2013年11月20日还款壹拾贰万叁仟元,余欠贰拾柒万柒仟元正,此款定在4月份内付清,邹各”。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付标准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损失31760元”。

诉讼期间,被告以本案借款已转由邹*个人借贷,并向被告的财务邹**出具欠条注明由邹*个人归还为由,申请追加邹*为被告承担借款本息,同时以本案借款的使用情况与邹**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邹**为第三人以证实借款情况。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邹*和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第三人邹**提出被告代黄秋才向原告所借款400000元已转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邹*承担,邹*并已向被告财务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欠条内容为:“兹欠到邹**,代邹**借款条壹张,借款项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此款由邹*本人负责还款,到时由邹**的借条换回本欠条,特此条据。欠条人:邹*,2013年2月18日”。

庭审中,原告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的还款主体仍为被告惠**岭中心幼儿园。

又查明:2012年9月13日的中**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6个月(含6个月)以下的年利率为5.60%。

以上事实,有原告邹**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教育局批复、办学许可证、借条,被告惠**幼儿园提交的答辩状、欠条、申请书,第三人邹**的答辩陈述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惠**幼儿园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邹**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已由其法定代表人邹各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3000元,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7700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向原告偿还,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7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其不是本案借款主体及使用人,及本案借款应由第三人邹各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被告由其法定代表人邹各收取借款后已盖章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并注明该笔债务由被告进行偿还,被告的财务及会计均签名确认。至于该笔借款的用途,是被告在发包幼儿园建设工程过程中结欠了案外人黄**工程款,才向原告借钱周转,故本案借款主体及使用人应认定是被告**岭中心幼儿园。另对第三人邹各向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借款由其向原告偿还,但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并且第三人邹各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和原告约定延期还款的行为,应认定系其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认定原告已作出同意本案债务转由第三人邹各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利息计付问题,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每月利息为8000元(即月息2%),现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3日止。现原告诉请以本金277000元计算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及借款时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标准(年5.60%),原告要求按月2%计付利息已超过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和被告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岭中心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7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给原告邹**。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被告**岭中心幼儿园负担5880元,由原告邹**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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