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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从事经商生意,被告具体经营什么生意原告不是很清楚。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共人民币3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3个月,并立了一张借条(原件)给原告收执。现还款时间已过了,原告多次上门及致电被告要求还清借款,但被告却避而不见,并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因被告李**是担保人,并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理应承担连带还清借款责任。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立即还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给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李**承担连带还清借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涉及到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签名捺印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条内容:“本人李**(身份证号码441323197610260359),借到张**先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2年3月25日前无条件一次性还清此借款,……如果本人违约,则从应还款日起每日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三计违约金给张**先生,并且最迟于2012年3月25日将借款本金连同违约金一并还清……借款人:李**,借款日期:2011年2月25日”。被告李**在借条的下方书写:“担保人:愿意承担由借款人产生的一切后果与责任,李**”的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中**银行于2011年2月9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短期贷款月利率为5.083‰。

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李**、李**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李**、李**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李**、李**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李**、李**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张宴委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李**立下的借条、被告李**在借条担保人处的签名捺印及开庭笔录为证,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催讨欠款,被告李**未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从还款日起每日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另,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李**、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111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蔡**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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