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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仔诉被告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仔诉被告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仔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仔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提出借款,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偿还。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9月30日借出500000元给被告,被告林*清签名及加盖手印出具《借条》给原告执存。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清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清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确实出具过经本人签名及加盖手印书写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但我只借到350000元,另外150000元是利息,而且我已付利息40000元给原告,请求原告先撤回对我房屋的查封,由我贷款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林**出具经其签名并加盖手指印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执存,该《借据》载明“兹借林**现金款伍拾万元(¥500000元),此据。经手人林**,2013.9.30。借期一个月已息付”。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持《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500000元包含转账350000元、支付现金90000元、出具借据前借款为40000元的借条以及利息一个月20000元等四个部分,另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4%。被告辩称借款500000元中只收到350000元,另外150000元属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而且出具借据之后已付40000元利息。原告当庭承认在500000元借款中有20000元是作为一个月利息计入本金的,并另外收到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43-1号裁定,查封了被告林*清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镇西门岭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东国用(2005)第120*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460839号]及原告林*仔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海滨开发区R-9区二栋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东国用(2007)第120*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061*号],查封期限二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登记、借据、账户明细查询及本院民事裁定、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提供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据》,主张被告林*清欠其借款未还,该借据是由被告林*清本人签名出具并加盖手指印的,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实际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承认500000元借款中有20000元是作为一个月利息计入本金的,被告对此也认可,因此本案借款金额500000元应扣除预先计算当作本金的利息2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480000元。被告辩称只借到350000元本金,另150000元属于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有无计息及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借据》虽有约定“已息付”,但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利息可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林**已付利息40000元在履行时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480000元,并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林**已付利息40000元在履行时应予以扣除)给原告林**。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预交4400元),由原告林**负担800元,被告林**负担8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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