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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凯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凯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凯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一辆黄色劳恩斯酷派轿车以148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车辆过户后将全部购车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就配合被告办理了车辆转移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购车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被告将未支付的购车款以借款的形式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三天,即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9日,如果原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优先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XXXXX号劳恩斯酷派车辆偿还借款。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胡**(甲方)与被告吴**(乙方)签订一份《购车合同》,约定:“甲方以人民币148000元的价格,将黄色劳恩斯酷派,车架号尾数为0338xx的车转卖给乙方,乙方在车辆过户后,将全款打入甲方的银行卡上,户名:胡**,开户行:中国**心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交易当天须全款到账,如延迟付款造成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所有权。”2013年11月1日,被告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粤BXXXXX号。由于被告未能付款,经协商,双方在《购车合同》上附加注明:“乙方须在2013年11月4日24点前将全部车款148000元一次性打入甲方账户,如甲方在2013年11月4日24点前未能收到乙方的全部车款,乙方须在2013年11月5日将车重新过户到甲方名下,并赔偿甲方2万元。”而被告仍未付款。2013年11月16日,被告将购车款转为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胡**今借给吴**现金人民币148000元,借款期限为3天,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9日。……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胡**有权要求借款人吴**一次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签章):吴**。附加:如未按时还款,胡**有权要求吴**车牌B某甲号、车架号尾数为0338xx的车辆过户至胡**本人。”原告因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惠东法稔*初字第27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名下的粤Bxxxxx劳恩斯酷派轿车。交警部门提供的车辆信息表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办理车牌登记,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车辆抵押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借据、合同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吴**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被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就该车辆办理了车牌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车辆转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当天支付转让款。由于被告未能支付转让款,双方协商被告须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也未按约定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再次协商,同意将车辆转让款转为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须于3天内还款。由于被告取得了转让车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双方协议将转让款转为借款,属于重新设立了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被告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属于理解错误,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一般债权关系,且被告与他人将该车辆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对被告的车辆处置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优先以其车辆偿还借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14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财产保全费1260元共452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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