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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超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超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超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间称家里建房子经济困难,向原告借两万元以解燃眉之急。原告平时与被告一起工作中感觉此人还算可靠,同事之间有了困难自然会帮助,便毫不犹豫借给被告两万元,且未向被告索要借据。2013年4月,因原告有急事需要用钱,便向被告讨还借款,但被告当时说手头正紧,等6月份一定还清,原告这时才想起由被告补写了一张借条。2013年6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期间多次联系被告,但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有故意躲避,拒不还款之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还清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按中**银行同期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误工费、路费1500元;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与被告张**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9月,被告张**向原告苏**借款20000元,借款时,被告未出具借条给原告。2013年4月间,原告向被告要回借款时,被告因无钱偿还,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写明:

“借到苏**人民币二万元整(20000),注明:5月-6月”。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给原告。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起诉状、身份证、借据、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苏**借款,被告张**出具借据给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由于被告张**违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讨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张**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原告请求借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此借款产生的误工费、路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苏**(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苏*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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