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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诉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场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2011年1月2日,被告因工伤治病向原告借款8000元,亦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待单位报销后还款。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但是被告一直未偿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附有收条内容)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本单位(本人)周**借到10000元人民币,大写x佰x拾壹万x仟x佰x拾元整……借款人签名(盖*):周**……签订时间:2010年5月1日”,借条下方附有收条,收条内容:“本单位(本人)周**收到10000元借款人民币,大写x佰x拾壹万x仟x佰x拾元整……收款人签名(盖*):周**……收款时间:2010年5月1日”,被告周**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1年1月2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亦立下借条(附有收条内容)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本单位(本人)周**借到捌仟元人民币8000元,大写x佰x拾x万捌仟x佰x拾元整……借款人签名(盖*):周**……签订时间:2011年1月2日”,借条下方附有收条,收条内容:“本单位(本人)收到借款人民币元,大写佰拾万捌仟元正……收款时间:2011年1月2日……”。借款后,原告催讨被告还款未果,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叶**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叶**借款1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促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求,本案中,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和利息(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即12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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