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诉罗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宁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被告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现偿还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贰万元正(¥20000元正)。2、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小*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款协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协议内容:“本人罗**(身份证号码:441323198607205839)因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1日向徐**(身份证号码:441323198510300012)借人民币贰万(小写:20000.00元),借期6个月(至2013年5月1日)日期:2012年12月1日借款人:罗**……”。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罗**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付借款本息。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罗**向原告徐**借款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虽名为协议,但其内容显示实为借条,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逾期还款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诉求,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故逾期还款日为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上述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和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