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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书诉吴**、吴**、古**、吴**、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书诉被告吴**、吴**、古**、吴**、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吴**、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书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吴**、吴**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44000元人民币,期限三个月,约定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则按价款总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立下借据,并由被告古**、吴**、冯**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拖欠至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144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并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28800元给原告。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欠款是事实,144000元的借款是归还之前欠原告80万元之后剩下的利息。

被告古**辩称:对借款事实无意见,其作为担保人为吴**、吴**的借款作担保是事实。

被告吴**、吴**、冯**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向被告释明其有提交证据的权利,但在法庭宽限的7日时间内,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与被告吴**、吴**朋友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吴**、吴**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原告将144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吴**、吴**后由被告吴**、吴**书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借据内容为:“本人吴**、吴**今向林**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肆仟元(¥144000.00),借期叁个月,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本项借款属民间借贷。借款本金于2013年12月9日清还。如果借款人逾期未交,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还全部借款金额,并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每天)支付违约计算给出借人。担保人承诺,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全部款项,自愿替借款人清还全部款项……担保期间,自即日起开始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应负担保责任。特立此据为凭。如果双方发生事宜争议不休提请由惠东县人民法院受理。附:以上填写我(借款人)已过目,属实。签名:吴**。借款人:吴**、吴**。身份证号:44132319830806xxxx,44132319800923xxxx。担保人:古**、吴**、冯**,身份证号:44252819640110xxxx。2013年9月10日。”被告吴**、吴**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古**、吴**、冯**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付本息。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由“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28800元给原告”变更为“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的中**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六个月内的年利率为5.6%。

在诉讼期间,原告林勇书提供其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其有借款能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勇书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户流水、借据、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吴**向原告林勇书借款144000元,有被告吴**、吴**书写的借据为凭,被告吴**、古**亦当庭认可,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据的内容显示,借款于2013年12月9日期限届满,被告吴**、吴**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吴**、吴**连带清偿上述欠款144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违约金的请求,本案中,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及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古**、吴**、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古**、吴**、冯**已在借据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原被告和保证人在借据中注明“担保人承诺,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全部款项,自愿替借款人清还全部款项……担保期间,自即日起开始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应负“担保”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古**、吴**、冯**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本案经审判并就被告吴**、吴**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方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古**、吴**、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被告吴**、吴**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对被告古**、吴**、冯**另行起诉。

被告吴**、吴**、冯已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林勇书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0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即1878元,由被告吴**、吴**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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