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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明诉被告李**、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明诉被告李**、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余*明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截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l04500元,答应短期内付清,并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货款,被告只支付了4500元,剩余10万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所立欠条为证,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贷款义务,其逾期付款的行为造成了违约,因此原告有权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而该损失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等规定,被告薛**为被告李**的合法妻子,且该货款是在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因此该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被告付清该货款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薛**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和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余**货款104500元。欠条内容为:“兹有欠到余**货款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伍佰元正(¥104500.00元)。欠款人:李*和,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7日,被告李*和向原告偿付了4500元,并据此在上述欠条上备注。因被告李*和经原告多次追讨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薛**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余**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欠条、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和结欠原告余**货款104500元,已偿付4500元,余欠100000元未予偿付,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李*和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和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李*和偿付所欠货款10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诉请,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的还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李*和经原告追讨后仍未按当

地的交易习惯及时偿付欠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李*和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请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3年1月18日起计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与被告薛**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李**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应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李**、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余**一次性偿付货款100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即1200元,由被告李**、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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