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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6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总是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戚**是一般朋友关系,被告戚**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陈**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60天,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执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时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称借款是现金支付给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戚**支付了5个月利息,未清偿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戚**向原告陈**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执存,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称上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应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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