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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鉴诉被告杨**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鉴诉被告杨**、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鉴,被告杨**、申**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鉴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杨**、申**夫妻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鉴借款75万元现金,原告与被告杨**、申**均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上述借款均有被告杨**、申**夫妻签名立据的借款合同和收条给原告收执。借款至今逾期一个多月,原告曾经多次要求上列两被告还款未果,而且两被告故意对原告避而不见。综上,两被告借款未偿还给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列两被告立即偿还75万元借款;2,上列两被告因逾期未还款,应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一个月的利息(按2%支付利息,75万元月利息为l5000元),本金利息合计765000元给原告,后续利息按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执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申**答辩称:一、借款金额75万元不真实,借款本金应为50万元。答辩人在2013年6月12日向被答辩人借款50万元,借期6个月,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同年12月借款到期后,被答辩人要求将6个月的利息共计15万元转为本金,在此基础上再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该4个月利息10万元,上述共计10个月利息为25万元。同年12月12日,被答辩人将打印好的借款金额为75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交给答辩人填写,同时要求答辩人将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他,并当即将原来50万元借款的借条原件归还答辩人,被答辩人由始至终未向答辩人支付过所谓75万元的借款。二、答辩人无需支付利息。由于答辩人没有收到过75万元的借款,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收条,但均无约定利息,故答辩人依法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75万元的借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被告申**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2日,原告郭**(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杨**、申**(借款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同日,被告杨**、申**共同出具一份收条交原告收执,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郭**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小写750000.00元),特立此为据。收款人(签名):杨**、申**,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25日,原告郭**通过其在中国**卡号为6222082008009492***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申**在中国**卡号为6222082008000863***的银行账户转账了上述750000元借款。因被告杨**、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47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申**、杨**共同共有的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安管理区十二托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0110013***号、011001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05)第0207**号、地号:02010900**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借款合同、收条、房产证和国土证复印件、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杨**、申**提交的借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申**向原告郭**借款7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杨**、申**签名确认的收条和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郭**诉请被告杨**、申**偿还借款7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借款本金750000元不真实,其中250000元属于利息,借款本金应为50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的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杨**、申**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郭**的诉请及被告杨**、申**的答辩,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修鉴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0元、保全费4345元,合计15795元由被告杨**、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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