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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卜**、陈**、广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秋诉被告卜**、陈**、广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陈**、广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被告卜**经营制鞋企业,由于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逐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借人民币120万元、2012年10月20日借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2月28日借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月8日借人民币100万元,共借人民币440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亲自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为证。期间,经原告多次上门追讨上述借款未果,被告均以经济周转为由,故意拖延归还借款,经查被告卜**与被告陈**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上门追讨上述借款未果,原告只好通过法律途径来追讨,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40万元给原告,并承担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卜**、陈**、广东**有限公司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被告卜**朋友关系。被告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鞋类等,投资者为被告卜**(出资比例99%),陈**(出资比例1%),法定代表人为卜**。被告卜**与陈**于199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

2012年9月前,被告卜**以其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2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卜**累计向原告借款现金为人民币120万元,被告卜**于当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由案外人刘XX作为见证人签名证实。2012年10月20日,原告应被告卜**要求再次向其借款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将借款现金200万元交付给被告卜**后,由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同样由案外人刘XX作为见证人签名证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卜**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周转,收取原告交付的借款20万元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1月8日,被告卜**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于当日交付现金6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借款94万元给被告卜**(收款银行: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XXX)。被告卜**收款后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时由被**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担保方”处盖章确认。以上四份借条,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借款后,被告卜**经原告催讨未能偿付上述44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许**自认上述借款与被告卜**口头约定月利率2%及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的8月,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4份)、银行明细清单、转账凭证、婚姻登记信息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许**借款人民币440万元,有原告的自认及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清单、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卜**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卜**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双方未在借款借据中书面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但被告卜**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自起诉后的日期即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与被告卜**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卜**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应对被告卜**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案中,被告三**司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1月8日的借条上盖章确认,为被告卜**的上述100万元借款作保证担保,虽然该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三**司在本案中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对被告卜**的上述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三**司共同归还,属表述有误,予以纠正。对另外3笔借款被告三**司并未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中盖章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三**司同意为该3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故原告诉请三**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卜**、陈**、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卜**、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广东**有限公司对被告卜**上述债务中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被告卜**、陈**共同负担,被告广东**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其中的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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