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翁**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被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4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利。被告并承诺借款人不按月交利息,则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自愿向贷款人每月按借款额的l0%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自愿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未按约定和承诺偿还本金及利息,出于朋友关系,再者借款数额较小,原告未向被告追讨。2012年lO月5日,被告主动找原告,提出生意正急需资金投入,要求原告再借给其100000元,借款期限l个月,到时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偿还。原告相信了被告,再借给被告l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l个月,未约定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如借款人借款不按月交付本金,则视为违约,超过本金还款日而未偿付,每超过一天则按本金的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如超过十五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自愿向贷款人每月按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自愿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被告不但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追收上述借款,至今分文不愿偿还。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其中19000从2012年4月3日起计算,100000元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合计44436元(9520+34916),详见计息清单。两笔款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翁水权借款并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第一次是2012年4月3日的19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第二次是2012年10月5日的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上述两次借款均是以现金形式支付且被告均在《借条》中承诺:“如借款人借款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自愿向贷款人每月份按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未按时向原告偿还上述两次借款本金,后经原告翁水权多次催讨仍未予偿付。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19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12年6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10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上述要求计付利息的依据是《借条》中关于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的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翁水权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计息清单、《借条》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进达两次向原告翁水权借款,本金合计为119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借款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自愿向贷款人每月份按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违约金条款,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119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9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6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10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翁水权借款本金119000元和利息(其中19000元从2012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100000元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即134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