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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庆诉被告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庆诉被告黄**、张**、黄**、梁**、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张**、黄**、梁**、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庆诉称:原告经李**介绍认识被告黄**、黄**,也知悉他俩在大岭鞋材市场旁边居住和开办鞋厂。2013年1月,五被告以年末鞋厂缺少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并提供被告黄*英名下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平梁二路226号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1月29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书。当天,原告将20万元现金直接支付给五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据和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DL—Y一2005098号)原件交给了原告。上述借据、协议书均约定借款和抵押的期限为2个月,同时还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l8‰。五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2月和3月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利息共7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向五被告追收借款,但五被告不但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反而关闭手机、去向不明。原告认为,被告黄**、张**、黄**、梁**、黄*英向原告借款有其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黄*英自愿提供其房地产作借款抵押,签订了抵押协议书,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五被告借款到期拒不归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黄**、张**、黄**、梁**、黄*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黄*英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在抵押房地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在依法处置担保物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张**、黄**、梁**、黄**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周**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张**、黄**、梁**、黄**在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案外人李**亦作为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据内容:“本人黄**因周转资金不足,今向周**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至2013年3月29日到期。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特立此剧。借款人:黄**、张**、黄**、梁**、黄**,2013年1月29日,在场人:李**。”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求。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有关利息的诉求改为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还款日即2013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借款利息并放弃第二项诉求。另,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被告黄**借款后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月份和2013年3月份共两个月的借款利息72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中**银行6个月内短期贷款月利率为4.6667‰。

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黄**、张**、黄**、梁**、黄**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上述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应原告周**诉讼保全的申请,我院作出了(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6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名下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大岭沙梨园工业区白石岗地段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6655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06)第020044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证人李**的证言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黄**及被告张**、黄**、梁**、黄**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逾期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中,虽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黄**,但被告张**、黄**、梁**、黄**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故应对被告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黄**及被告张**、黄**、梁**、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还款日即2013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黄**借款后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7200元,上述利息的支付标准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扣减。

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抵押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黄**、张**、黄**、梁**、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张**、黄**、梁**、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和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380元,由被告黄**、张**、黄**、梁**、黄**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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