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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经商,具体经营什么生意原告不是很清楚,因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共人民币8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立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现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上门及致电给被告郭**要求还清借款,但被告郭**却避而不见,并拒不接听原告的电话。邹**、邹**是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了担保责任,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立即还清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邹**、邹**承担连带还清借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涉及到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与被告郭**、邹**、邹*庭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5日,被告郭**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郭**书写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同时由邹**、邹*庭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借条的内容为:“兹借到范**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议定借用时间暂定为五个月,即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止(届时经本公司同意方可续期,但必须重立借据,否则债权人有权对借款人和担保人采取追收借款的措施)该借款由(用)邹**、邹*庭担保,保证按时清还借款。如果我本人有任何意外,不能按时清还此借款,担保人保证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郭**,担保人:邹**、邹*庭,2011年9月25日”。被告郭**收取原告交付的80000元现金后,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收执,并由担保人邹**、邹*庭签名确认。双方未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经原告催讨未能偿付借款本金。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撤回对担保人邹**、邹*庭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28-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范**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申请书和本院的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向原告范**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为证,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郭**偿还借款8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郭**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欠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即9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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