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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朱**、谢**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朱**、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李**、谢**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如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5日,被告朱*如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l50000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朱*如承诺原告需要资金时就还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2分息计付,由被告朱*如出具的《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为据;谢**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款中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加按手印。2014年4月份因原告需要资金,于是原告就开始向被告朱*如催还借款,当时被告朱*如还了50000元给原告,并承诺原告再需要资金时就把剩余的借款l00000元还给原告。因被告朱*如在2014年之前都准时支付剩余的100000元借款每月的利息,2014年之后被告朱*如就再也没有支付利息,于是原告就开始向被告朱*如催还剩余借款本息,但被告朱*如却是一次又一次的推托,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直到起诉之日被告朱*如仍未偿还原告任何剩下的借款本息,被告朱*如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如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付的利息。2、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李**、谢**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朱*如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1月25日,被告朱*如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将款项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朱*如后由被告朱*如书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本人朱*如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周**女士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本人已收妥该借款,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签名(盖*)朱*如,2011年1月25日。连带还款人:本人清楚以上借款事实,并自愿为借款人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能还清借款,本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连带还款人签名(盖*)谢**,2011年1月25日。惠州**有限公司承诺:本公司认可以上借款事实,并依照广东省《担保条例》为其债权、债务作出担保。担保期间,积极履行。广东省《担保条例》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直至所借款项全额还清,债权、债务自然消失,本担保业务责任自动解除。担保单位(盖*):惠州**有限公司,2011年1月25日”。被告朱*如、谢**分别在借款人、连带还款人处签名捺印。案外人惠州**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确认担保事实。经庭审释明,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惠州**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借据》未对利息和还款时间作出约定。在借据上有1笔还款记录的备注:“已还50000,4.30日……”。立欠后,被告朱*如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如未能偿付剩余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请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经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显示,被告朱**与被告李**于1991年1月8日登记结婚,借款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据、婚姻登记信息情况表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周**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剩余的欠款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自愿作为连带还款人为被告朱**的在《借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及双方在《借据》中关于保证的约定,被告谢**在本案中应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李**未对上述债务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朱**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此笔债务为被告朱**、李**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朱**、李**、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欠款利息。

二、被告谢**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被告朱**、李**、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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