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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宽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宽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因其生产经营鞋业急需资金周转,而于2012年4月11日至4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共6万元,并由被告亲自书三张《借据》交原告收执,同时向原告承诺随时有能力归还借款。然而被告却言而不实,至今几十次约骗原告且拒绝联系,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只好依法讨回债权。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本案受理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21日和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蔡**借款20000元,合计60000元,并各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该三份借条的格式及内容一致,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内容为:“兹本人李**向蔡**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20000.00元),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特立此据!借款人:李**”。因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李**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据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蔡**借款三笔共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李**签名确认的三份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李**偿还60000元借款本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李**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求,双方虽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蔡**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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