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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招鑫诉郑**、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郑**、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06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2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日期约定至2013年12月30日还清。2014年1月,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能力清偿债务却不清偿。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按照人**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此款是合作生意欠的,原款是400000元,原告出资400000元,我出200000元,还有香港股东出资。生意亏了,我先后还了90000元给原告。2013年年三十晚,原告带人到我家,威胁要求打欠条,他说如果一年还不清,可以分期,欠条是他逼我打的,打了欠条,我还借高利贷还钱。我有香港股东和伙计可以证明。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被告张*的胞兄是好朋友,经其介绍,原告与被告郑**、张*认识。被告郑**与张*系夫妻关系。

原告提交借条主张被告郑**向其借款360000元。借条记载:“本人郑**因生意周转不灵现向郑**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6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2月6日到2013年12月30日还清,其中如有其他情况之下也可以分期付款。欠款人郑**。2013年2月6日。”

被告郑**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360000元是合伙欠款,不是借款,双方合伙在香港经营废旧五金生意,原告投资400000元,款是被告张*收取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郑**未提交证据证明。

双方确认支付的款项是现金支付的,被告郑**已还款90000元,实欠310000元。为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金360000元为310000元。

本院认为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郑**认为应确认合伙欠款而不是借款、不应该由张*承担责任,原告不同意,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郑**主张被告郑**向其借款360000元,提交借条为据。被告郑**对欠款3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主张是双方合伙欠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主张借条是原告在2013年农历年三十上门强迫其书写的,但落款日期2013年2月6日并不是年三十,对此,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确认被告郑**已还款90000元,实欠3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郑**偿还借款310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张*是郑**的丈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张*共同偿还借款310000元,予以支持。

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借款按不计利息处理。但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被告诉请判决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应从起诉之日起,原告请求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不予支持。

被告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郑**负担930元,被告郑**、张*共同负担5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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