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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文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文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文诉称:被告周**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支付KTV装修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如被告未按时还款,承担因违约导致所有经济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是惠州市**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发包方)与惠州市**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一份《天上人间KTV装修合同》,被告周**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借款人)本人周**身份证:44132319800718XXXX,现住XXX。借到郑**(贷款人)先生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人民币。责任与期限: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愿承担因违约导致贷款人所有经济损失,并同时负有关经济违约的法律责任。以上借款情况属实,特立此条。借款人:周**。借款日期:2013年3月1日。”同时,原告在惠州市**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交付现金1000000元给被告。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1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周**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周**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周**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被告周**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按照约定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本案中,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参照《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和利息(以本金1000000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元,公告费560元,共1456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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