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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诉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丘**诉被告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丘**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及生活开支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合计176000元,并立下借据作为凭证。陈**承诺于2014年春节后一次性偿还,逾期将以未还款作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但是,期限过后,被告陈**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杨**是陈**的妻子,本案债务是夫妻期间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6000元,并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认可向原告借款176000元。由于投资失败造成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本人承诺一定积极偿还并支付利息。2、本案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与杨**无关。我与杨**在2010年就完全分居,各自生活,经济上没有一点关系。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杨**也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借款时,本人也向原告表明借款是用于博彩、购买股票等风险极高的投资,纯属个人的经济原因是,原告是清楚的。

被告杨*燕辩称:1、我与陈**虽是夫妻关系,但因生活条件、工作原因、感情不好等,双方在2010年之前就基本处于分居状态。我在县城居住工作,单独抚养儿子,而陈**没有职业,在稔山范和居住区,很少过问我母子情况。2010年后,双方完全分居,不再过问与干涉各自的生活,经济上没有任何瓜葛。2、本案借款是在我与陈**分开生活后形成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在没有一起生活的情况下,陈**在外面向谁借款,借多少钱,作何用途,我是完全不知情的。借据上写:本人因个人经济原因而借款,明确约定是其个人债务,没有我的签名和确认。其所借的款,也没有用作我与儿子的家庭生活开支,纯粹是陈**的个人行为,是其个人债务,与我无关。3、如今我仅靠个人工资维持家庭生活,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我承担,生活过得很坚辛。我名下的房屋是靠我父母资助及个人的积蓄购买的,也是唯一的财产,因父亲得了重病才不得不卖掉,却给法院查封了。如果还要我来承担偿还责任,对于我与儿子来说,等于是一场灾难。望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丘**与被告陈*日系朋友关系,双方认识四年。被告陈*日与杨*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月日离婚)。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陈*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内容写在被告陈*日的身份证复印件上。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记载:“本人因个人经济原因,于2013年6月1日开始陆续借到丘**人民币合共176000元,经协商,此笔借款于2014年2月28日全额还清。如逾期未还清,本人愿于借款日起至还清全额日止的合共全额借款按银行利率4倍作为补偿,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诉讼费用。已收到上述款项。借款人陈*日。”由于陈*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杨**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查封被告杨**名下的房产。本院作为(2014)惠东法稔*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是多次发生的,最后汇总成一份借据,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的。被告陈**对此没有异议。原告承认起诉前不认识杨**,也未见过面。

关于借据内容及借款用途,原告主张借据是打印的,不懂得书写,个人理解“个人经济原因”是家庭用途。陈**承认借条的真实性,是原告打印好让其填写的,不清楚“个人经济原因”是什么意思。陈**承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是用于投资黄金,最后亏本。

被告陈**与杨**确认双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经济、生活均是分开的,杨**从2010年开始在平山房屋居住,而陈**在稔山居住,从未在该房屋居住。原告对陈**的住所不清楚,只知道在惠东。

被告杨**对于其与陈**分居生活、经济分开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是杨**所在单位出具的员工在职证明,员工收入证明和存折为据。原告对此认为杨**的收入是事实,但不能经济分开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借据,被告提交的答辩状、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丘**主张借款176000元给被告陈**,有借条为据,被告陈**没有异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判决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17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利息起计时间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还款期限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杨**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陈**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杨**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杨**应提交证据证明债务属于原告与陈**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具体就是杨**对于其与陈**是否感情恶化、长期分居、实行分别财产制等情况为原告在借款给陈**时所知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杨**仅提交其本人收入证明为据。该证明只能证明杨**有固定收入,但不能证明其与陈**存在感情纠纷、经济分开的情况。2、虽然原告在法庭上承认起诉前不认识杨**,也不知道其住所,但也没有证据显示陈**在借款时将其与杨**存在长期分居的情况告知原告。3、借条上记载借款理由是“个人经济原因”,陈**对此表示不清楚是什么意思,同时承认借款用于投资黄金,属于正常借款用途,不具有完全私人性质。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是陈**与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陈**、杨**主张借款是陈**个人债务,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丘**借款本金17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缓交191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共5220元,由被告陈**、杨**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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