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林*忠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忠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忠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郭**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忠借款200000元,并据此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到期无法归还,原告有权每月按借款本金的5%计收滞纳金。保证人陈**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绝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给担保人陈**使用的,担保人陈**也书写了借条给我收执,证明担保人陈**收到我所借到林**的20万元;2、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3、利息按四倍支付我方不同意,钱是陈**所用,让我自行负担我没有能力,需要与陈**家人协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郭**向原告林**借款20万元,并据此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保证人陈**(已死亡)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确认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自认上述借款原约定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后减为3%,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份。经本院释明,原告称因保证人陈**已死亡,故放弃追究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0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郭**名下位于惠东县大岭镇飞鹅一路*号(原蕉田收容所背后)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063*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条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向原告林**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郭**签名确认的借条和庭审中的自认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上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均已自认上述借款双方已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故根据《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20万元借款本金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林**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即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