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游**与卜**、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龙诉被告卜**、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称:原告与被告卜**朋友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惠州惠**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等实业,因两被告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朋友关系于2013年4月份借款40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计付。原告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且表现良好的信誉,还多次和原告说明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业绩可观,并且还以自己名义及公司名义购置大量物业。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借款700万元;2014年7月份,原告借款330万元给被告。上述借款双方都约定按月息3分计付,共借款人民币1430万元。现今被告长达数月没有支付该数笔借款利息,并且原告得知其财产被人查封,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13年4月16日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2、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13年7月10日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3、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13年9月13日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4、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13年10月9日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5、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13年11月22日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6、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14年7月18日借款3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7、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卜**、陈**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与被告卜**朋友关系,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卜**以公司经营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六笔。其中:第一笔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2月28日和2013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港币190万元、60万元、104万元和130万元共484万元给被告卜**。2013年4月16日,原告又现金借款人民币16万元给被告卜**,连同此前的港币484万元借款折算为人民币384万元(0.7933:1),由被告卜**出具一份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的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月利息为3%。原告自认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止。

第二笔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港币23万元、65万元、262万元和80万元共430万元给被告卜**,同时,双方将上述港币430万元借款折算为人民币(0.799:1),原告另通过现金借款人民币358120元给被告卜**,由其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偿付了1793820元后,确认被告卜**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仍按月息3分计息。原告自认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30日止。

第三笔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卜**,收款后被告卜**出具借据和收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认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12日止。

第四笔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港币120万元、47万元、145万元和188万元共500万元给被告卜**,同时,双方将上述港币500万元借款折算为人民币(0.794:1),由被告卜**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偿付了人民币197万元后,确认被告卜**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按月息3分计息。原告自认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9日止。

第五笔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港币166万元和134万元共300万元给被告卜**,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将上述港币300万元折算为人民币2376000元(0.792:1),被告偿还人民币376000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卜**出具借据确认,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认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2日止。

第六笔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港币65万元,2014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港币68万元共133万元给被告卜**,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将上述港币133万元折算为人民币1077300元(0.81:1),通过现金借款人民币2222700元给被告卜**,由其出具借据确认借款总额为人民币330万元,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原告自认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8日止。

以上6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430万元。借款后,被告卜**经原告催讨未能偿付。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卜**与陈**于199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中**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六个月内的年利率为5.6%。

以上事实,有原告游**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企业机读资料、借据、银行记录、婚姻登记信息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游**借款6笔合计人民币1430万元,有原告的自认及提交的借据、银行记录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6笔借款中,其中2013年4月16日和2014年7月18日的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另外4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卜**经催讨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卜**偿还上述6笔借款本金,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款借据中书面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为月3%,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卜**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已逾期付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及借款时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标准,原告诉请6笔借款自逾期付息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与被告卜**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卜**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应对被告卜**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连带偿还,属表述有误,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被告卜**、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卜**、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游宝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430万元,并应向原告支付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款日止计付的利息(其中本金400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算;本金200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10月13日起算;本金200万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算;本金200万元自2013年12月23日起算;本金330万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00元,由被告卜**、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