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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诉被告惠州**有限公司、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惠州**有限公司、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幸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有限公司、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被告一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l0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要求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1000万元,该款项支付于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银行账户。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由被告二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章。同时,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被告向原告借款,许诺支付利息。现今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2、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惠州**有限公司、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施**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施**是被告惠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0日,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并出具由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及被告施**在借款人处盖章及签名的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内容“本公司惠州**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足,今借到蔡**(身份证xxxxx)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本公司已收到上述款,特立此据。”被告施**及案外人蔡XX在借据中的担保条款项下的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愿意就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向蔡**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具体借款情况如下:

2013年12月20日18时0分至18时17分期间,原告通过蔡XX的账户分5次向户名为周XX的银行账户(账号:62220820080012xxxxx)分别转账400万元整、400万元整、100万元整、50万元整、30万元整,5次转账合计980万元整。

2013年12月20日18时21分,原告通过陈XX的账户向户名为周XX的银行账户(账号:62220820080012xxxxx)转账20万元整。

2013年12月20日被告惠州**有限公司、施**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内容为“兹收到贷款人蔡**按合同编号为的《借款合同》出借的借款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上款项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已由贷款人(或贷款人指定的委托人)汇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收款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周*吉,账号:62220820080012xxxxx,开户银行:工**支行。本人特此确认已收到贷款人的上述汇款¥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及施**在收款人处盖章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惠州**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2014年2月21日,原告蔡**以被告经原告催款未予还款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借据和收款确认书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庭审时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放弃对蔡XX主张担保责任。

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惠州**有限公司、施**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两被告去向不明,为此,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惠州**有限公司、施**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据、收款确认书、汇款凭证、银行流水清单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向原告蔡**借款1000万元,有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施**盖章及签名的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惠州**有限公司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本案中,虽然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5万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据和收款确认书均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施**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2月20日的借据上担保条款项下签名确认,为被告惠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施**对被告惠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惠州**有限公司、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蔡**。

二、被告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82360元,由被告惠**有限公司、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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