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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王**诉林荣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王**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王**诉称:两原告与被告本是朋友关系,被告林**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1日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利息3万元给原告,若逾期并未还清借款及利息,原告可起诉至惠东县人民法院申请拍卖被告名下财产用于还清借款及利息。

由于原、被告是互相信任的朋友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的生意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因第一笔借款未到期,原告也相信被告的借款要求,又将现金人民币130万元借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1年,同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2万元利息给原告,逾期未还被告愿负一切责任。

2013年11月1日,被告再次找原告,并苦苦哀求,欺骗原告说再借最后一次,能使其生意转亏为盈,原告也不希望被告因此倒下,希望能帮到被告,且如果被告因此破产的话原告的前两笔款项也必将无力返还,因此两原告又借了人民币现金90万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保证在2014年1月30日全款还清,逾期被告从借款日起加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如今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过,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追讨债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在故意躲起来无法找到,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付标准明确为:“其中第一笔18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息1.67%自2013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第二笔13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息1.53%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第三笔90万元借款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林荣*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王**与被告林荣*为朋友关系,被告林荣*系惠州市**限公司的投资者。2012年11月,被告林荣*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同意借款并陆续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至2012年12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借款金额合计18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每月利息3万元。

2013年8月份,被告又以投资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两原告同意并陆续支付现金共13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借据和收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再次请求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两原告同样于当日交付现金90万元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未书面约定利息计付标准。

庭审中,两原告自认第一笔18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止及第二笔13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止。对第三笔90万元借款,原告自认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止,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荣坤未能按时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两原告,两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郭**、王**向本院提交惠东县某某生房地**限公司企业法人执照和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原告郭**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两原告具有良好的经济能力。

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和2013年8月30日的中**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1年期的年利率为6.15%。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王**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账单和本院的开庭笔录、问话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郭**、王**共同借款3笔合计人民币400万元,有两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等为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第一笔180万元和第二笔130万元借款时书面约定月息为3万元(即月息1.67%),借款的借条中书面约定月息为2万元(即月息1.53%),以及第三笔90万元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参照《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及借款时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原告诉请第一笔18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息1.67%,第二笔13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53%,第三笔9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和利息(其中:第一笔18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息1.67%,第二笔13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53%,第三笔9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郭**、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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