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黄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因购买巽寮某房产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代被告支付转让款至某某有限公司,以支付被告购买该房产的购房款。当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确认上述款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1560392元。被告购买上述房产后,本计划于2013年底前偿还借款的,后来,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392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经对原告王**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可明确如下事实: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2013年9月6日《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黄**,因购买巽寮某房产缺乏资金,特向王**借款人民币1560392元。注:上述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王**通过银行卡代本人付款至某某有限公司,以支付本人购买巽寮某房的购房款,该款项为本人向王**借款。借款人黄**。”

2013年9月6日中**银行惠东华侨城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号622208…4246,户名王**,记载:王**账户于2013年9月6日在POS机消费两笔款,一笔900000元,另一笔660392元,合共1560392元。黄**在该清单上签署:“此凭证中的两项消费,分别为900000以及660392款项,是王**借给本人黄**付巽寮某房房款。”

2013年9月6日,王**在POS机消费小票两张,收款人系某某有限公司,卡号622208…4246,消费金额分别为900000元、660392元。

2013年11月11日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记载黄**交购房款1526756元。

2013年11月12日,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记载黄**交代收办证相关费用290元。

惠东**理局2014年4月2日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记载:惠东县巽寮某房,预购人: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编号:0053836,合同备案时间:2013-11-0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560392元用于购买巽寮某房屋,提交了借条、银行明细清单、POS机消费小票、房产销售商发票和房屋查询资料为据,各项证据构成完整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0392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56039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