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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练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练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钟**、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多年的朋友,由于被告创业、建房急需大量资金周转,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与原告分别借款三次共35万元人民币现金,借款的具体日期是: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l0万元,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再借款5万元。以上被告三次不同时期向原告借款均在每次发生借贷时由被告自书《借据》分别三张交原告收执至今,后经原告历经几十次催讨偿还未果,被告在此期间却次次称其马上出卖其位于惠东县大**桥下区厂房、住宅进行清偿,原告等到今天再也无奈等下去了。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恳请判如所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三次出借款本金共35万元,并从本案立案受理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付过利息。去年8月份后被告是写过还款承诺书,没有收到被告付的10万元,去年年底被告付的2万元和今年5月份付的11000元都是付利息的,不是付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款是借了35万元,写了三份借条,口头约定月息5%。但去年8月份被告生病住院回来后要求不再付利息,当时还欠本金28万,原告说不要亏那么多,要求补2万筹足30万元,被告写了3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给原告。2013年7月29日又借了5万元。后来被告在2个月内分三次付了10万元给原告(一次1万、一次4万、一次5万),去年年底还付了20000元给原告,今年5月份还付了11000元给原告,都是还30万本金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两次原告借款并写下两份借据,内容分别为“已借到魏论练人民币200000元。此据。借款人:黄土坤。2012年7月19日”及“今借到魏论练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二个月即从7月23日起至9月23日止,到时本人保证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黄土坤。2012年7月23日”上述借款,原告均以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

2013年7月27日,被告黄**写下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现本人向魏*练借来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事宜,本人特作如下保证:一、每月还款时间:1、2013年8月25日还5万;2、2013年9月25日还5万;3、2013年10月25日还4万;4、2013年11月25日还2万;5、2013年12月25日还2万;6、2014年1月25日还2万;7、2014年2月25日还2万;8、2014年3月25日还2万;9、2014年4月25日还2万;10、2014年5月25日还2万;11、2014年6月25日还2万;二、直至付清为止。”

2013年7月29日,被告再次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魏论练人民币50000元,借据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到时本人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黄土坤。2013年7月29日”。

2013年年底被告付了20000元给原告。2014年5月份被告付了11000元给原告。开庭时被告黄**递交了银行转帐交易凭条18张,转入户名为原告魏**,金额共计51800元。原告可收到了上述汇款,但认为是付利息的不是偿还借款本金。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82500元。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4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黄**所有的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安社区黄果埔桥下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四至坐标详见建筑红线图)。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据、保证书、银行交易凭条、银行对帐单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在2013年7月27日写给原告的保证书,应视为双方对2013年7月27日未还借款的结算,该保证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此,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

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虽口头约定有利息,但在2013年7月27日原告书写保证书时对利息未明确约定,因此,2013年7月27日后,被告归还给原告的款共计82500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扣除已归还的82500元,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67500元,该款被告应归还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承诺的还款日期还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借款26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67500元,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520元,合共5795元,由被告黄**负担4864元,原告魏**负担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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