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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林美发、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林美发、被告黄*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发、被告黄*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与被告林*发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日,被告林*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立下两张《欠条》给原告执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接到法院传票后,与被告协商,要求私下解决并向原告还了一部分款项,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法院申请撤诉。2010年3月31日,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剩余的借款279000元,遂在原告的要求下重新立下《借条》对借款重新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后为逃避债务去向不明。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9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被告黄*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林*发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被告林*发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600000元,并立下两张《借条》给原告执存。此后,被告林*发向原告支付了至2007年8月份止的借款利息。原告于2010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林*发偿还借款,后于2010年3月24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林*发与原告协商解决并已向原告还款321000元,对于剩余的279000元,被告未能继续偿还,遂于2010年3月31日重新立下一张《借条》对双方之间的剩余借款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借到陈彬户人民币279000元正(大写:贰拾柒万玖仟元正)。经手人:林*发。”对于该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镇龟山坳环城大道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06)第120*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219*号〕作担保,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林**名下位于惠东县吉隆镇广汕公路边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03)第110*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284*号〕。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两项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2010年3月份的民事起诉状及两张《借条》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本院的公告、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欠原告借款279000元,有被告林**所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被告林**出具的《借条》,诉请被告林**、被告黄**共同偿还借款279000元,因被告林**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此项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计付问题,因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双方所立《借条》未对借款约定偿还期限和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被告林**、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借款279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元,保全费1915元,公告费560元,合共7965元,由被告林**、被告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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