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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家诉被告周**、戴**、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家诉被告周**、戴**、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周**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以购买小车、新房装修、办厂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被告周**均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或《借条》交原告收执,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戴**亦在2013年5月22日(借款金额20000元)、2013年6月1日(借款金额20000元)、2013年9月18日(借款金额40000元)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被告黄**以保证人身份均在3张《借款合同》和一张《借条》上签名确认,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条》(借款金额28700元)虽被告戴**未签名,但这是在被告周**和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戴**应当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中3张《借款合同》和1张《借条》均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同时3张《借款合同》有约定逾期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总借款的1%计算。直至起诉时止,对2013年5月22日的20000元借款,被告周**和戴**未偿还过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9日;2013年6月1日的20000元借款,被告周**、戴**未偿还过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9日;对2013年9月18日的40000元借款,被告周**、戴**偿还了2000元本金,对借款利息及剩余的38000元借款本金未做任何偿付;对2013年11月4日的28700元借款,被告周**、戴**未偿还过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9日。经原告屡次催要,二位被告仍拒不偿还。同时原告发现二位被告在转让其房产,有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戴**共同偿还2013年5月22日以及2013年6月1日的借款本金合计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解除原告刘**与被告周**、戴**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周**、戴**共同偿还2013年9月18日的借款本金38000元和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的借款利息24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周**、戴**共同偿还2013年11月4日的借款本金287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总借款的1%计算;4、被告黄**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答辩称:被告周**、戴**向原告刘**借款是事实,我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也是事实,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被告周**、戴**仍有房产,原告可就该房产的处置所得款受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周**为朋友关系,被告周**、戴**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被告周**及其妻子戴**单独或共同向原告借款4笔合计人民币108700元,并由被告黄**作为保证人担保。

其中第一笔于2013年5月22日,被告周**、戴**以办厂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20000元给被告周**、戴**,月利率为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还款为按期足额还款,逾期未还可随时要求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并按违约责任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或可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起5年。被告周**、戴**、黄**分别在合同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周**、戴**并出具收据收到借款。

第二笔借款于2013年6月1日,被告周**、戴**以购买小车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20000元给被告周**、戴**,月利率为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还款为按期足额还款,逾期未还可随时要求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并按违约责任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或可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起5年。被告周**、戴**、黄**分别在合同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周**、戴**并出具收据收到借款。

第三笔借款于2013年9月18日,被告周**、戴**以新房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40000元给被告周**、戴**,月利率为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还款为按期足额还款,交还本金借款方式为每月18号前还款2000元,逾期未还可随时要求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并可按违约责任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或可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起5年。被告周**、戴**、黄**分别在合同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周**、戴**并出具收据收到借款。

第四笔借款于2013年11月4日,被告周**以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8700元,由被告周**开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计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如逾期未还清借款,被告周**应支付总借款的1%作为违约金给原告,被告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自认:第一、二笔各2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周**、戴**没有偿还过,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全部付清;第三笔4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周**、戴**于2013年11月18日偿还了2000元,但没有支付过利息;第四笔287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均没有偿还过。

另查明:被告周**、戴**夫妻关系,于2006年1月4日在惠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四笔28700元借款的借款期间利息,将诉请计付逾期利息时间变更为2013年11月15日起。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已作出(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名下房产进行了查封。

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周**、戴**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时,两被告去向不明,为此,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周**、戴**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提交的民事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3份)、借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调取的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刘**借款4笔合计人民币108700元,其中第一、三、四笔借款合共68700元至今未予偿还,第二笔借款40000元已偿付2000元仍欠38000元至今亦未偿还,有原告的自认及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一、三、四笔借款合共68700元,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由于双方约定应于每月18日前偿还2000元,但被告周**未能按约定还款,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解除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第一和第二笔各2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利息被告已支付,根据双方关于逾期还款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周**偿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第二笔4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偿还本金2000元,利息未支付,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和双方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周**按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3个月的利息以及计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但计付时应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计算。第四笔28700元借款,被告周**未支付过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和双方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诉请自逾期后的2013年11月15日起按每日1%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上述诉请违约金计付标准已明显超出限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戴**与被告周**为夫妻关系,上述第一、二、三笔借款是双方共同向原告所借,应为共同债务,被告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四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债务为被告周**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戴**应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十九丽3hu关于被告黄**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第一、二、三笔借款均约定被告黄**对被告周**、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笔借款亦约定被告黄**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虽未约定保证方式,虽然该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对本笔借款中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对被告周**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任续芳00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被告周**、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解除原告刘**与被告周**、戴**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周**、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38000元和利息(其中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付;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以本金3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周**、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87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四、被告黄**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保全费1066元、公告费560元共4106元,由被告周**、周**、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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