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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发诉被告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发诉被朱**、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发诉称:被告朱**与被告黄**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下半年离婚。2012年6月1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黄**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借据》内容“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后两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欠款135000元,余款185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欠款人民币18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黄**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黄**于2001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朱*发借款。2012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兹有本人朱**、黄**向朱*发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小*¥320000元)。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特此立据!借款人:朱**、黄**,电话:138231*****,身份证号码:4413231980102****,住址惠东县金河湾*栋*单元*号,2012年6月1日。”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立据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35000元,余款18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发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朱**、黄**向原告朱日发累积借款320000元,已偿还135000元,尚欠185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朱**、黄**签名确认的《借据》和原告庭审自认等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朱**、黄**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185000元从主张权利日即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朱**、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朱*发借款本金185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即2000元,由被告朱**、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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