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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玉诉被告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玉诉被告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幸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玉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陈**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0元,并书写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本人陈**因生产资金不足,今借到许*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6目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共计12个月,本人收到上述借款并保证按期还款,特立此据。”被告周**在借据保证人一栏处签名,保证人一栏内容为:“本人愿意就陈**向许*玉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被告陈**借款时,承诺按借款金额支付每月2.5%利息。借到款后,被告陈**支付第一个月2.5%利息2500元给原告,从第二个月(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被告按月利率2%即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应当按时还款并承担支付利息责任。被告周**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7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月2%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周**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周**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据内容为:“本人陈**因生产资金不足,今借到许**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共计12个月。本人收到上述款项并保证按期还款,特立此据。借款人:陈**。2013年3月6日。”被告周**在借据下方书写:“保证人:本人愿意就陈**向许**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周**,身份号码:44132319730928****。2013年3月6日”。原、被告未在借据上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求。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过6个月即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止的利息共计1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诉求改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另查明:中**银行于2012年3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85%。

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陈**立下的借据、被告周**在借据书写的担保内容及开庭笔录为证,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未能及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及自认被告陈**曾按月息2%支付至2013年9月6日止的利息为由,要求自2013年9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陈**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

被告周**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自愿为陈**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逾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周**应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周**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被告陈**、周**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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