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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是老乡关系,被告李**与被告黄**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之间也常有往来。2012年6月ll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当天,原告筹集资金后向两被告支付现金2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200000元《借据》和《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l6个月,如逾期未还,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栏、收款人栏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归还。综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借款时出具的《借据》、《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到期拒不归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计起至还清全部款日止,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李**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黄**是老乡关系。被告黄**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离婚。2012年6月11日,被告黄**、李**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张**借款20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黄**、李**后,两被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本人黄**、李**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今向张**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6个月至2013年10月10日到期,期满之日如逾期未能还款应向张**按人**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有纠纷,由人民法院处理)。提款方式:借款人要求提取现金。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4132319781024xxxx,44132319851210xxxx,电话:1353160xxxx。借款人签名黄**、李**,日期:2012年6月11日”。《收条》内容为:“本人黄**收到张**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人签名:黄**、李**,联系电话13531603682,收款时间:2012年6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李**未能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予偿付。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7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李*英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黄排新围村地段山水豪庭x栋x单元x层x号房的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编号:0030xxx)。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收条》和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李**向原告张**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黄**、李**签名确认的《借据》和《收条》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黄**、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人**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李**支付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黄**、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即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黄**、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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